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杭檢訴刑不訴〔2020〕11號
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624197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出生地福建省上杭縣,戶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縣**鄉(xiāng)**村**路**號,現(xiàn)住福建省上杭縣**鄉(xiāng)**村**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上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上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時許,被不起訴人何某某駕駛閩******號輕型普通貨車從上杭縣泮境鄉(xiāng)泮境村往彩霞村方向行駛,行駛至泮境村三駁橋往彩霞村650米處轉彎路段時,因被不起訴人何某某未確保安全行駛速度及在車輛行駛前未注意車右后門未關好,致車上后排右側乘坐的其堂嫂張某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縣**鄉(xiāng)**村**路**號)從車內甩出至路右邊溝,造成張某某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訴人何某某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何某某將傷者送醫(yī)搶救并報警。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何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上杭縣泮境鄉(xiāng)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xié)議書;2.證人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5.上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6.上杭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明材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被不起訴人何某某對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何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案發(fā)后何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近親屬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后七日內向龍巖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上杭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上杭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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