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威海市文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威文檢一部刑不訴〔2020〕22號
被不起訴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漢族,45歲,公民身份號碼3710811975********,高中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文某**公司經(jīng)理、乳山**公司總經(jīng)理。戶籍地威海市文某區(qū)**街道**村**號,住址威海市文某區(qū)**街道**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qū)彛?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山東省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于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畢某某、孫某某等五人(均另案處理)至于某甲經(jīng)營的威海市文某區(qū)**二手車市場持械尋釁滋事,期間于某丙(另案處理)電話或通過他人聯(lián)系多人前往**二手車市場,其中包括張某某、吳某某(均另案處理)。當日13時許,于某甲等人為找到畢某某,駕車至威海市文某區(qū)**市場附近,后于**飯店發(fā)現(xiàn)畢某某等人,張某某、吳某等人持砍刀等械具進入飯店,欲到達二樓,因畢某某等人在二樓樓梯處向下投擲桌凳等物阻擋,張某某、吳某某等人遂退出飯店,與于某甲、于某丙等人共同離開。期間,飯店內(nèi)客人陳某某被誤認為畢某某一方人員被砍傷,孫某某被砍傷,孫某某所駕駛奧迪100轎車被吳某某等人砍砸。
2015年11月25日于某甲至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能規(guī)勸同案人員投案。被害人陳某某、孫某某均對于某甲進行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現(xiàn)場照片、到案經(jīng)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牛某某、張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孫某某、陳某某的陳述;4.視聽資料:2015年11月22日**飯店外監(jiān)控錄像一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自愿認罪認罰,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威海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威海市文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威海市文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_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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