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5241973********,漢族,大學本科學歷,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縣,住**鎮(zhèn)**小區(qū)**單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柳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被不起訴人甄某某酒后駕駛吉E***5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20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S206省道**公里**米處時,與行人辛某某相刮撞,造成辛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柳河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甄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甄某某靜脈血乙醇含量為:66.4mg/100ml。經柳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辛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顱腦損傷及胸腔臟器損傷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甄某某撥打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并在案發(fā)現場等候民警到來。案發(fā)后,雙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甄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甄某某事故發(fā)生后在現場撥打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等候民警到來,且在偵查機關以及檢察機關能夠如實供述,構成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不起訴人甄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并且已經實際履行完畢,社會矛盾已經化解;被不起訴人甄某某認罪認罰,應當從寬處理,經檢察長決定對甄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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