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2211995********,漢族,大學文化,**分行**,現(xiàn)住本市西青區(qū)**鎮(zhèn)**村**花園**里**號樓**單元**室(戶籍所在地:本市寧河區(qū)**鎮(zhèn)**村**排**號)。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同年11月14日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2019年12月1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9日再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20年1月29日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2020年3月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間,張某甲、張某乙(已判刑)糾集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閆某某、王某甲等人,受高某某(未到案)的指使,以為高某某討要房租為由,在天津市和平區(qū)南京路**號電報大樓天津聯(lián)通公司底商苑某某經營的**手機店內,數十次到該地以人員長時間滯留店內及在店內擺放家具、土豆等方式擾亂該店鋪正常經營。犯罪嫌疑人陳某甲受高某某指使,負責盯梢張某甲、王某乙等人,共同在店內多次持續(xù)擾亂店鋪正常經營;另外,陳某甲于2017年底,受高某某指使,在天津市南開區(qū)**路聯(lián)通公司門口盯梢陳某乙,并向高某某進行匯報。
另查,被害人王某丙、陳某乙代表天津聯(lián)通公司負責解決和高某某在天津市和平區(qū)南京路**號電報大樓底商的承租權糾紛。2017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康某某還受張某甲、高某某指使,在天津市河西區(qū)梅江海逸長洲商業(yè)區(qū)跟蹤被害人王某丙,見其在棋牌室玩牌,無故撥打“110”報警,稱其在賭博,進行騷擾。此外,犯罪嫌疑人康某某還受張某甲指使,采取秘密的手段在王某丙牌照號為津******寶馬汽車車底部安裝GPS跟蹤器。
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3月11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