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臨蘭檢二部刑不訴〔2021〕34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021987********,漢族,大學文化,山東省臨沂市人,工人,住臨沂市蘭山區(qū)**街道三里莊**號。201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10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其間,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
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超**置業(yè)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臨沂奧**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主管會計工作的便利,于2015年5月份期間,趁到地稅局為公司開具發(fā)票之機,侵占公司財務及稅務局返點90074.81元占為己有,用于償還信用卡及房貸。被不起訴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其家屬積極與臨沂奧**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聯系,并于2019年10月05日與受害公司達成協議,并賠償受害公司損失,臨沂奧**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出具諒解書一份。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侵占的稅務局返點費用只有自己的供述,無其他證據證實;王某某供述其用2015年套取的開票費用補償自己在2014年為公司墊付的采購物資的費用,其對該部分資金無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提供了相關證據佐證。綜合全案證據,王某某實際侵占公司財物的數額是否達到職務侵占罪的追訴標準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7日?????
_?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