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鄂十鄖檢二部刑不訴〔2020〕29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14811975********,漢族,小學,農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德州市樂陵市,住鄖陽區(qū)**鄉(xiāng)**村**組。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丙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決定將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qū)分局補充偵查,同年11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qū)分局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6月下旬一天,鄖陽區(qū)**鄉(xiāng)**村村民王某乙伙同其妻子王某丙、其父王某甲到同村梁某甲,將梁某甲騙離家后,王某乙與王某丙進入梁某甲家,將黃某甲存放在梁某甲家堂屋中的柴油發(fā)電機盜走。后經十堰市鄖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王某乙盜竊的發(fā)電機進行價格鑒定,價格認定標的于價格認定基準日價格為4080元錢。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王某丙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幫助王某乙盜竊他人柴油發(fā)電機,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丙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十堰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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