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西檢一部刑不訴〔2020〕305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7231985********,漢族,大學本科,云南****房地產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縣,住四川省平昌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決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經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決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律:顏某某,云南天外天(昭通)律某某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時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與同事趙某某、聶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區(qū)**路**公園工地建設方辦公室與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瑣事引發(fā)糾紛后,被不起訴王某某對被害人何某某實施了踢屁股等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受傷,經云南維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何某某此次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主要為頸部損傷:甲狀軟骨骨折)。事發(fā)后被不起訴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事發(fā)后其積極賠償被害人1.5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從犯、自首、認罪認罰、刑事和解后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昆明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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