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菏澤市定陶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菏定檢公刑不訴〔2020〕1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9231984********,漢族,大學本科,菏澤市定陶區(qū)**職工,現住菏澤市定陶區(qū)**。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9月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菏澤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8月11日15時許,在山東省菏澤市定陶區(qū)濱河街道辦事處**院內,被不起訴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吳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矛盾,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對吳某某進行毆打,造成吳某某受傷。經定陶縣公安局技術大隊法醫(yī)室鑒定,被害人吳某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25000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菏澤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菏澤市定陶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菏澤市定陶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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