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6211956********,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大慶市紅崗區(qū)**平房(戶籍所在地:大慶市肇州縣**鎮(zhèn)**村**屯)。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大慶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大慶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6日經本院以涉嫌危險駕駛罪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大慶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大慶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3時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在家中飲酒后,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灰色小鳥牌電動三輪車,沿薩大路紅崗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修理廠附近,被正在巡邏的民警截停檢查。經對王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檢測值為104.2 mg/100mL,經大慶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為90.5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偵破經過、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大慶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報告;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系初犯,未造成交通事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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