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鄒某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鄒檢刑一刑不訴〔2020〕44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330196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住鄒某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鄒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鄒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2時許,王某某與李某某在鄒某市**鎮(zhèn)**村牛某某家中吃飯。期間王某某喝了一兩半52度瀘州老窖、一瓶琥珀啤酒。當日16時50分左右,王某某醉酒駕駛魯******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路**村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4.0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2020年4月21日,王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和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實2020年3月15日16時50分左右,鄒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在執(zhí)勤中查獲醉酒駕車的王某某,并于同年3月19日立案。4月21日,王某某經電話通知到鄒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處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詢證實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案發(fā)時其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證實王某某持有有效B2駕駛證;魯******號小型面包車登記所有人為張某某。
4.前科證明,證實經查詢,未發(fā)現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鑒定意見
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血液提取登記表,證實送檢的王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4.0mg/100ml。
(三)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某證實,2020年3月15日中午12點左右,他與王某某在**鎮(zhèn)**村牛某某家吃飯喝酒,12點半左右他先行離開,走的時候王某某用一兩半的杯子已經喝了半杯52度瀘州老窖白酒。
(四)王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酒精檢測結果剛剛達到立案標準,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鄒某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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