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9211971********,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阜新市**縣,住遼寧省阜新市**縣**村,1992年,因盜竊罪被阜新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4年,因盜竊罪被黑龍江省佳木斯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盜竊罪被阜新市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8400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審;經(jīng)奈曼旗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8年7月23日逮捕。
辯護人李海林,內蒙古衡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溫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3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2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3日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3年07月13日04時許,**鎮(zhèn)**村村民樊某某報案稱:2013年07月13日清晨03時50分左右時發(fā)現(xiàn)東屋炕上的一個棕色挎包不見了,內有95000余元錢,隨后發(fā)現(xiàn)紗窗被推開了,平時紗窗從來都不開,察覺已經(jīng)被盜,共計損失95000.00元人民幣。接案后,奈曼旗公安局刑事犯罪偵查局迅速組織偵技人員趕赴現(xiàn)場,進行現(xiàn)場勘查并提取生物檢材。2018年04月02日,奈曼旗公安局委托通遼市司法鑒定中心對現(xiàn)場提取的生物檢材進行了DNA檢驗,經(jīng)鑒定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溫某某的DNA數(shù)據(jù)與奈曼旗公安局在樊某某家被盜現(xiàn)場(**鎮(zhèn)**村村北側廢棄公路北側樹坑內地面)提取物證的DNA數(shù)據(jù)為同一個體。2018年05月02日奈曼旗公安局委托奈曼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現(xiàn)場提取的足跡進行了痕跡檢驗,經(jīng)鑒定確認奈曼旗公安局于2013年07月13日在大鎮(zhèn)沙日塘村村北側廢棄公路北側樹坑內地面(提取生物檢材地點)提取的足跡與在樊某某家中提取的足跡為同一類鞋所留。溫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涉嫌盜竊罪。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形成完整鏈條,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通遼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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