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九檢一部刑不訴〔2020〕Z8號
被不起訴人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3241992********,藏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龍縣,住九龍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槍支罪,經九龍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九龍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8日被九龍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現(xiàn)取保候審于九龍縣**鄉(xiāng)**村**組**號。
本案由九龍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左右,被不起訴人澤某某的父親澤某乙在自家牛場棚子贈送澤某某一支疑似改裝小口徑槍支。該槍支能夠正常擊發(fā),長約90cm,槍帶為綠色帆布,槍托后面釘有膠條,搶筒與槍膛連接部位用兩顆螺絲用于固定,槍殼與槍管用鐵圈固定,標尺上貼有白色煙殼,槍栓后面的彈簧用一根活動的螺絲固定。被不起訴人澤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17時32分主動到九龍縣公安局投案,并上交一支疑似改裝小口徑步槍。經鑒定:送檢的疑似槍支是以火藥為動力,能夠有效擊發(fā)5.6mm小口徑運動彈的非軍用、非制式5.6mm小口徑槍支,具有殺傷力。被不起訴人澤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涉案槍支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不起訴人澤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澤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藥為動力,能夠有效擊發(fā)5.6mm小口徑運動彈的非軍用、非制式5.6mm小口徑槍支,具有殺傷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訴人澤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澤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澤某某沒有違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槍支未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不起訴人澤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澤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小口徑槍支一支由九龍縣公安局予以收繳。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九龍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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