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化檢刑不訴〔2020〕1號
被不起訴人孫X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6261984XXXXXXXX,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工作單位:化某某XXXXXXX,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商都縣XX鎮(zhèn),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化某某XXXXXXXXXX,無違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銷售假藥罪,經(jīng)化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化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審。移送審查起訴后,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本案由化某某公安局食藥資環(huán)犯罪偵查大隊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孫XX涉嫌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19日一次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2020年4月20日二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1年有人向犯罪嫌疑人孫XX原開設的XXX連鎖有限公司化某某XXX藥店推銷“骨康蝮蛇木瓜膠囊”20盒,進行試營銷,期間銷售很好,后犯罪嫌疑人通過撥打藥品包裝盒上的電話號碼13523XXXXXX?與賣家楊XX(另案處理)多次聯(lián)絡購買“骨康蝮蛇木瓜膠囊”,并通過德邦物流運輸貨到付款。第一次,2012年通過物流購買300盒,付款金額為1050元。第二次,2018年3月27日通過德邦物流物到付款購買300盒,付款金額為1114元。第三次,2019年3月5日通過德邦物流貨到付款購買400盒,付款金額為1307元(該次未銷售,已被公安機關扣押)。犯罪嫌疑人以每盒3.5元的價格購買假藥,并以每盒10-15元的價格向張XX、易XX、王XX等人多次出售,共獲利3000元左右。經(jīng)開封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骨康蝮蛇木瓜膠囊等7種產(chǎn)品認定意見的函》綜合分析與認定意見為:按假藥論處。經(jīng)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現(xiàn)場扣押的假藥經(jīng)鑒定認定,《關于對“骨康蝮蛇木瓜膠囊”認定意見函》結論:應按假藥論處。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孫XX作為XXXX工作人員購買、銷售四百余盒的“骨康蝮蛇木瓜膠囊”,根據(jù)開封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2018年7月19日鑒定意見和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2019年8月28日鑒定結果的意見,應按假藥論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當構成銷售假藥罪。但我國刑法認定構成銷售假藥罪所認定的假藥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的“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jīng)批準生產(chǎn)、進口,或者依法必須檢驗而未經(jīng)檢驗即銷售的”條款。而在2019年12月1日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已經(jīng)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實施,該法對認定假藥的部分作了修改,取消了鑒定意見認定假藥所依據(jù)的這一條款,據(jù)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銷售的“骨康蝮蛇木瓜膠囊”已經(jīng)不屬于認定為假藥的情形。?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即“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犯罪嫌疑人孫XX購買、銷售“骨康蝮蛇木瓜膠囊”的行為應當適用現(xiàn)在處罰較輕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孫XX不起訴。
查封、扣押的“骨康蝮蛇木瓜膠囊”移交給偵查機關,查封、扣押的涉案手機退還給被不起訴人。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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