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越檢二部刑不訴〔2020〕622號?
被不起訴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1271989********,漢族,大學文化,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杭州市西湖區(qū)**路**號**室,現住杭州市余杭區(qū)**街道**庭**幢**單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被不起訴人汪某某及饒某某(另案不起訴)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案,由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饒某某(另案不起訴),因項目稅額不平衡,經朋友介紹,在沒有任何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向杭州**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發(fā)票2張(一張稅票編號為10449111,稅價合計1141500元,稅額165858.97元;另一張稅票編號為10449112,稅價合計875500元,稅額為127209.4元),杭州**電子有限公司扣除4.5%的開票費,后為了資金回流安全,讓被不起訴人汪某某通過其賬戶回流資金,被不起訴人汪某某從中獲取開票金額0.5%的好處費。上述發(fā)票均已在稅務機關認證抵扣。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訴人汪某某被依法電話傳喚到案。案發(fā)后,違法所得已退繳。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汪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被不起訴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涉案稅款已補繳,違法所得已退繳,自愿認罪認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汪某某不需要判處刑罰。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達到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汪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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