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溫龍檢經開刑不訴〔2020〕230號
被不起訴人汪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2221197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汪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8時許,被不起訴人汪某某與被害人胡某某因瑣事在溫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有限公司的數控車間內發(fā)生爭吵,后二人互毆,在被害人胡某某逃走過程中,被不起訴人汪某某持一個蝶閥半成品將其腿部砸傷。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汪某某與被害人胡某某達成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其諒解。
被不起訴人汪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于2020年4月13日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明:
1.書證:調解協議、收條、身份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孫某某的證言及關于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經過說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檢查筆錄。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汪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因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汪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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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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