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京海檢三部刑不訴〔2020〕263號
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4341999********,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案發(fā)前系**標注**,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鄲市魏縣**鎮(zhèn)**街**巷**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8月6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5月10日凌晨,犯罪嫌疑行人段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區(qū)木屋燒烤花園路店門外,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被害人陳某某蘋果牌IPHONE?XR?64G手機一部,后被民警抓獲,經北京市海淀區(qū)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2734元。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被不起訴人段某某在本市海淀區(qū)木屋燒烤花園路店門外,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被害人陳某某(男,23歲)酒醉躺倒在地之機,從其手中竊取蘋果牌IPHONE?XR?64G手機1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734元。
2020年5月18日,經被害人報案,被不起訴人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F(xiàn)被竊物品已起獲并發(fā)還被害人。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訴人段某某在家屬協(xié)助下賠償被害人人民幣8000元,獲得其諒解。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杜某某證言,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明被不起訴人段某某實施盜竊他人蘋果牌IPHONE?XR?64G手機1部的犯罪事實。
2.到案經過證明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系被動到案。
3.諒解函證明被不起訴人段某某親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但因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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