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并迎檢刑檢刑不訴〔2020〕5號
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11021984********,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分公司**部**,**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qū)**路**號**單元**號,現(xiàn)住**。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0時52分左右,被不起訴人段某某醉酒駕駛晉A****U號紅色廣汽菲亞特牌小型轎車,在本市迎某某沿南內環(huán)橋由東向西行駛至南內環(huán)橋西下橋處時,被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不起訴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8.0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查獲時照片等;2.書證:被不起訴人常住人口信息、查獲經過等;3.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醉酒程度較低,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情節(jié),被不起訴人段某某系初犯,社會危險性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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