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瀏檢一部刑不訴〔2020〕37號
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123195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瀏陽市,住湖南省瀏陽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瀏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瀏陽市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梁某某與楊某某于1998年合伙購買了原**鄉(xiāng)**村集體企業(yè)瀏陽市**花炮廠。2002年被不起訴人梁某某又以瀏陽市**花炮廠的名義在**村建設**花炮廠。2012年,根據(jù)上級有關精神,**花炮廠、**花炮廠、瀏陽市**花炮廠整合成立瀏陽市**出口花炮廠(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實為三家獨立的私營企業(yè)組合),三家私營企業(yè)名義上改為該花炮廠的三個工區(qū),實質上各自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法律、經濟責任,由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日至7月期間,時任瀏陽市**出口花炮廠法人代表的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為實現(xiàn)其個人所有的瀏陽市**出口花炮廠太坪工區(qū)安全生產達標,在未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的情況下,租賃瀏陽市**鎮(zhèn)**村**組**山場,并對該山場進行改、擴建設。在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的授意指揮下,由劉某乙負責現(xiàn)場施工管理,雇請劉某丙用挖機在**山場山嶺內清除表層植被、推挖山體、平整地基、修建廠區(qū)泥土道路,雇請羅某某修建藥物庫房3棟、值班室1間以及圍墻、水溝等附屬設施,雇請謝某某鋪設廠區(qū)水泥道路,因此占用了大量林地,致使山場原有植被和種植條件被嚴重損壞。經瀏陽市林業(yè)調查規(guī)劃設計院鑒定,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為瀏陽市**出口花炮廠**工區(qū)非法占用林地面積達0.7480公頃(11.22畝),地類為一般商品林地。
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前已對非法占用的林地進行復綠,復綠效果較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到案經過、土地租賃合同、證明、瀏陽市森林防火指揮部關于加強對涉爆企業(yè)森林消防隔離帶檢查的函、瀏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加強涉爆企業(yè)等單位森林消防隔離帶建設的通知、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瀏陽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fā)《瀏陽市煙花爆竹生產企業(yè)“一證多廠”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書證;2、證人聶某某、楊某某、吳某某、譚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羅某某、謝某某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供述及辯解;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查筆錄。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梁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毀壞,面積達11.22畝,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一是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整改擴建是為了達到市安監(jiān)部門的安全整改要求,主觀惡性不大;三是被不起訴人梁某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四是廠區(qū)已積極補植復綠,復綠效果較好,減少了對生態(tài)環(huán)境造成的損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梁某某作相對不起訴決定。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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