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并萬檢刑刑不訴〔2020〕27號
被不起訴人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1021971********,漢族,本科文化程度,系**集團退休職工,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街**號**號樓**號,住太原市杏花嶺區(qū)**街**小區(qū)**號樓**單元**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妨害作證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釋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劉某某,山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涉嫌妨害作證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太原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3月5日依法將案件交辦我院審查起訴。2020年4月5日,我院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5月13日補偵后重報。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7年12月,太原市監(jiān)察委員會在偵辦太原市**處長張某甲(已判決)職務犯罪期間,張某甲妹妹張某乙(已判決)多次與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串通,張某乙對高某某、閻某某等證人采用恐嚇要挾的方式,指使高某某、閻某某等人作偽證,企圖隱瞞張某甲涉嫌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同時查明,在太原市監(jiān)察委員會向被不起訴人梁某某調查其**銀行卡內1080余萬元期間,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故意隱瞞張某甲、張某丙、劉某某、高某某、閻某某給其**銀行卡內轉錢的事實,掩飾隱瞞張某甲非法所得。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太原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一是偵查機關認定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涉嫌妨害作證罪,主要證據為張某乙(已判刑)的供述,稱其給證人高某某等人打電話作偽證系提前與梁某某商量,受梁某某的指使。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供述稱并未與張某乙商量串通,只是在接受監(jiān)委調查后,向張某乙詢問其銀行卡內錢款的來源并告知了在監(jiān)委調查的情況,并未說過指使證人作偽證。證人高某某、閻某某、劉某某、張某丙等人均證實系張某乙與其進行聯(lián)系作偽證,并不知道梁某某的情況。經我院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調查后出具情況說明,無法取得其他旁證,故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梁某某有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二是認定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必須證實梁某某對于張某甲(已判刑)指使別人轉入其銀行卡內的款項來源是否屬于“犯罪所得”持“明知”的主觀故意,該“明知”可以根據客觀條件“應知”,但必須有相應印證證據?,F在案證據僅有高某某、閻某某、劉某某、張某丙、張某甲等人向梁某某**銀行卡內轉賬的記錄,被不起訴人梁某某供述稱張某甲告知其卡內錢款系通過朋友幫親戚借錢后親戚陸續(xù)還款的錢,只是暫時借用梁某某的賬戶。對于款項來源問題梁某某是否屬于“明知”或“明知可能”缺乏證據印證,存在合理懷疑。故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決定對梁某某不起訴。
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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