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滄檢公訴刑不訴〔2020〕8號
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335281977********,佤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臨滄市滄源佤族自治縣,住云南省臨滄市滄源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滄源佤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滄源佤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梁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訴人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云******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當日22時29分,被滄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在滄源縣**鎮(zhèn)廣場路金旺路口查獲。后經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對提取的被不起訴人梁某某靜脈血樣進行乙醇成分含量的定性、定量檢驗。結論為:被不起訴人梁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32.4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查獲扣留的被不起訴人梁某某號牌為云******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附照片)
2、書證:身份證明、查獲經過等。3、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書。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梁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未造成危害后果,歸案后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梁某某不起訴。
滄源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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