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瑞檢刑不訴〔2020〕2150號
被不起訴人楊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04242001********,苗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街道**村**組。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楊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時許,被不起訴人楊某甲伙同楊某乙(另案處理)來到瑞安市塘下鎮(zhèn)海安霞霖村沿河北路79號門口,以接線點火的方式,盜竊吳某某的一輛車牌號為浙CF****的春風牌二輪摩托車。隨后被不起訴人楊某甲伙同楊某乙又來到瑞安市塘下鎮(zhèn)羅山大道溫州布諾宜斯橡塑有限公司門口,以接線點火的方式,盜竊徐某某的一輛無牌的鵬城牌二輪摩托車。經認定,被盜春風牌二輪摩托車和鵬城牌二輪摩托車的價值分別為7474元、6366元。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訴人楊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盜的兩輛二輪摩托車均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分別發(fā)還被害人吳某某、徐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歸案經過、扣押及發(fā)還清單、購車發(fā)票、價格認定結論書、情況說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楊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吳某某、徐某某的陳述;4.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地點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刑事扣押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客觀,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楊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楊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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