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化市北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綏北檢二部刑不訴〔2020〕11號
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20222196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蘭縣**鄉(xiāng)**村**社,暫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無職業(yè),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29日補查重報。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在明知馬某某、趙某某(上述2人已起訴)銷售的“**”牌油煙凈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受雇于馬某某幫助其運送“**”牌油煙凈、到物流公司發(fā)貨,按每件1元的價格獲取勞動報酬,陸續(xù)幫助馬某某、趙某某運送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牌油煙凈2萬余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書證有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登記表、到案經過,舉報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商標轉讓證明、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授權書、產品銷售價格管理規(guī)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情況說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證明函,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戶籍證明等;被害人田某某陳述;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楊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提供的系勞務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綏化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綏化市北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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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北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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