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天秦檢一部刑不訴〔2020〕233號
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502199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qū),住天水市秦州區(qū)**鄉(xiāng)**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甘肅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甘肅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于2020年12月15日告被不起訴人楊某某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02時56分許,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駕駛甘E*****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秦州區(qū)**大道**廠門前時,與柏某駕駛的甘E*****號小轎車發(fā)生碰撞,致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受傷,車輛受損,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遂及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并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對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和柏某抽取血樣,經鑒定:從所送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的血樣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01.26mg/100ml;從柏某的血樣中未檢出酒精成分。經認定:柏某、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各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證實以上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被不起訴人供述、鑒定文書、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證言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楊某某能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認罪悔罪、態(tài)度端正,血液酒精含量較低;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天水市秦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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