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陽城檢一部刑不訴〔2020〕107號
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3111968********,漢族,大專文化,群眾,陽泉市**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區(qū),住**區(qū)**街**樓**單元**號。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2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30日補查重報。
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報案人張某某(陽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報案稱,陽泉市**站**樓**工程的**相關資料中,均蓋有陽泉**公司印章,但**公司并未在資料上加蓋過本單位印章,其認為**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偽造了**公司的印章。偵查機關調查認為,陽泉市**公司的員工楊某某一直作為對接招標公司及陽泉市**公司的工作人員,有重大作案嫌疑。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guī)定,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后,本院仍然認為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審查,確有偽造陽泉**公司印章之事實,但不能確定具體作案的自然人(不能排除雙方單位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且本案并沒有證據證明楊某某具有作案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陽泉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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