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壇檢一部刑不訴〔2020〕48號
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2251979********,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安徽泗縣人,現住無錫市惠山區(qū)**小區(qū)**幢**室(戶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縣**鎮(zhèn)**村**莊**號)。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轉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胡旻、被害人近親屬汪某甲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0時許,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駕駛號牌為蘇BH****重型倉柵式貨車沿張常溧線(34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46公里處交叉路口向南右轉彎時,遇被害人汪某乙(男,歿年66歲,江蘇金壇人)駕駛號牌為蘇DK****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張常溧線(340省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通過事發(fā)路口,貨車右前部與摩托車左后部相撞,致被害人汪某乙倒地后遭貨車左側輪胎碾壓當場死亡。經調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楊某某主動撥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后向處警民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楊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方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常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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