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云檢一部刑不訴〔2020〕24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男,1962年云和縣月云和縣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縣,身份證號碼3311251962********,漢族,文盲,務農(nóng),現(xiàn)住地云和縣**街道**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并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左右,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從附近村莊拾得一株罌粟果實,后其將果實種子播撒在云和縣**街道**村農(nóng)田里。同年5月6日,云和縣公安局接到舉報后出警現(xiàn)場,同時李某甲得知公安機關在調查后主動拔除了部分罌粟,后民警將全部罌粟鏟除。經(jīng)現(xiàn)場清點,李某甲種植的罌粟共847株。經(jīng)浙江大學植物鑒定,送檢植物為品嬰粟某某植物。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主動向云和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罌粟847株;
2.書證:歸案經(jīng)過、自首認定意見書、涉案照片、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信息等;
3.證人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浙江大學植物鑒定報告;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李某甲對指控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的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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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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