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南市江檢刑檢刑不訴〔2019〕78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01061955********,漢族,高中文化,廣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寧市青秀區(qū)**路**小區(qū)**棟**號房。因涉嫌出售虛開發(fā)票罪,于2018年7月31日由南寧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 19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涉嫌虛開發(fā)票罪一案,由南寧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偵查終結,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不起訴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系廣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并全權負責該公司的運作,該公司與“南寧市某某某某木場”平時有業(yè)務往來。2017年10月起,李某甲因需要發(fā)票沖抵賬目以少繳稅款,在沒有真實的交易存在的情況下,委托“南寧市某某某某木場”的負責人胡某甲(另案處理)虛開普通增值稅發(fā)票,并且給予胡某甲發(fā)票票面金額的1%的好處費。具體購買時間、金額如下:2017年10月27日883020元(人民幣,下同)、2017年12月13日694479元、2018年1月10日897260元、2018年2月11日895314元,以上共計3370073元。2018年7月31日,公安人員電話傳喚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到案。后廣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更正2017、2018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表,補繳2017年度企業(yè)所得稅550222.98元、滯納金101894.66元,補繳2018年度企業(yè)所得稅108801.66元,上述稅款已經履行完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搜查證、扣押筆錄、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苗木購銷合同、涉案發(fā)票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銀行卡流水、發(fā)票復印件、稅務登記情況、南寧市江南區(qū)稅務局說明、情況說明、完稅證明、付款憑證等書證;
2.證人李某乙、胡某的證言;
3.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6.同步錄音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的犯罪事實。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對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虛開發(fā)票罪。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為初犯,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首。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真誠悔罪,并自愿認罪認罰,已全額補繳所欠稅款、滯納金。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李某甲作不起訴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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