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甬鄞檢二部刑不訴〔2020〕905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9211987********,漢族,文化程度大學本科,公司員工,現(xiàn)住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棟**室(戶籍地浙江省岱山縣**鎮(zhèn)**路**號)。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qū)幉ㄊ腥嗣駲z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同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訴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浙L0****號牌的小型轎車從寧波市鄞州區(qū)姚隘路花樣年華KTV出發(fā)行駛至鄞州區(qū)箕漕街凱利大酒店休息,次日2時15分許,被不起訴人李某甲駕駛浙L0****號牌的小型轎車從鄞州區(qū)箕漕街凱利大酒店出發(fā),2時28分許途經(jīng)鄞州區(qū)甬港北路121號附近處被民警查獲,現(xiàn)場呼氣酒精測試結(jié)果為104mg/100ml。經(jīng)鑒定,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2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身份信息、執(zhí)勤報告、案件照片等;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供述;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本院認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對較低;第二,李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能坦白,且能認罪認罰及悔罪態(tài)度良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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