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川邛檢刑不訴〔2020〕2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1301964********,漢族,文盲,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崍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邛崍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邛崍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保證人:李某乙,身份證號碼:5101301969********)。
本案由邛崍市公安局臨邛派出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李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懸掛川F*****號牌的“本田”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新邛路由邛崍市前進鎮(zhèn)往臨邛鎮(zhèn)方向行駛。20時10分許,李某甲駕車行駛至新邛路27km+200m處時被邛崍市公安局交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其結果為:134mg/100ml。
經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證鑒定所對李某甲血樣進行檢驗,其乙醇濃度為:137.0mg∕100ml。根據(jù)《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9)之規(guī)定,李某甲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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