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鄒檢刑一刑不訴〔2020〕64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2330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職工,現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鄒某市**鎮(zhèn)**村**號,住鄒某市**鎮(zhèn)**號樓**單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鄒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釋放轉為取保候審,2019年10月12日被鄒某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2020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鄒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鄒某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鄒某市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18年9月24日8時許,李某某駕車至鄒某市**街道**段**村路口附近將駕駛電動車上班的郝某某逼停,將其強行推進車內,在車內兩次掐其頸部,致其小便失禁,并一直用言語威脅郝某某,郝某某迫于李某某的威脅,不敢離開,之后李某某駕車將郝某某帶至青島,當日17時郝某某與其姐姐魏某某見面后才脫離李某某控制,李某某又駕車到郝某某家附近錄制抖音視頻,發(fā)到其抖音賬號,侮辱郝某某及其家人。經鄒某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郝某某的傷情程度為輕微傷。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鄒某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郝某某在被帶至青島的過程中,能夠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機與外界聯系,而沒有求救的表示,且在黃島一賓館附近具有獨處時間,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是否實際非法拘禁了被害人或者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濱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鄒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鄒某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28日
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