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衢柯檢一部刑不訴〔2020〕359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308021954********,漢族,小學肄業(yè),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幢**單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戚某甲因被陳某某推倒導致摔傷,在衢州市中醫(yī)院進行治療,并在受傷的左腿內放置鋼板。后由陳某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十五萬元。2019?年12月18日,戚某甲在衢州市中醫(yī)院進行復檢并拆除鋼板時,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戚某甲妻子)和戚某乙(戚某甲女兒)和在明知戚某甲的復檢及拆除鋼板費用不能使用醫(yī)保報銷的情況下,謊稱戚某甲的傷勢系“自己摔傷”,從而獲得醫(yī)保報銷6704.11元。2020年6月5日,戚某乙與李某某已退還衢州市柯城區(qū)醫(yī)療保障局6704.11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退贓、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衢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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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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