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蒙檢一部刑不訴〔2020〕15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綽號劉某甲),男,1974年4月18日,公民身份號碼3728291974********,漢族,群眾,初中文化,蒙陰縣**公司職工,住蒙陰縣**小區(qū)**號樓**鎮(zhèn)**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1月22日被監(jiān)視居??;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山東省蒙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19年7月15日補充偵查完畢后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山東省蒙陰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1、2012年或者2013年一天,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宋某甲、婁某某(以上二人另案處理)等人采取上門滋擾、滯留等方式到劉某乙家中索要債務。
2、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婁某某、宋某甲等人到岱崮鎮(zhèn)大集向正在出攤的蒙陰縣岱崮鎮(zhèn)柳樹頭村的王某甲索要債務。
3、2014年下半年一天,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婁某某、宋某甲等人到蒙陰縣岱崮鎮(zhèn)東上峪村劉某乙家采取摔打物品、辱罵等方式索要債務。
4、2014年左右一天,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宋某甲、婁某某到蒙陰縣野店鎮(zhèn)北晏子村的張某甲家中以上門滋擾的方式索要債務。
5、2014年9月11日15時許,為索要債務,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婁某某、宋某甲等人到蒙陰縣岱崮鎮(zhèn)茶局峪村宋某乙家中,對宋某乙實施毆打,致其輕微傷。
6、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黃某某(另案處理)到蒙陰縣岱崮鎮(zhèn)大嶺村朱某某家中采取威脅、辱罵的方式索要債務。
7、2015年10月12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伙同婁某某、張某乙到蒙陰縣岱崮鎮(zhèn)東上峪村劉某丁超市采取摁車喇叭滋擾、辱罵、滯留等方式索要債務。
8、自2017年8、9月份至2017年年底,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采取滋擾、糾纏、謾罵等滋擾方式到位于岱崮鎮(zhèn)的蒙陰縣和泰國品有限公司向張某乙、王某乙、公某某等人索要債務。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東省蒙陰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蒙陰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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