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并迎檢刑檢刑不訴〔2020〕101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11241988********,漢族,群眾,中專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臨縣**鎮(zhèn)**村**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村**巷**號,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時35分,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晉A****7號灰色奔馳牌小型轎車在太原市迎某某**路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提取的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驗鑒定,鑒定意見為84.42mg/100m1,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到案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經(jīng)過、查獲照片、受案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結(jié)果等證據(jù)。證明本案案件來源及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因醉酒駕駛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信息、機動車行駛證、行駛證信息等。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車輛情況及因醉酒駕駛已被公安機關(guān)吊銷駕駛證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4.42mg/100ml。
4、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認罰。
5、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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