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綿涪檢一部刑不訴〔2020〕125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7221971********,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綿陽市三臺縣,住綿陽市高新區(qū)**園**棟**樓**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綿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綿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時30分,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川BM****小型轎車搭載妻子行駛至綿陽市九洲大道路段,綿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民警檢查酒駕,發(fā)現(xiàn)其滿身酒氣,當場使用酒精呼吸測試儀對李某某呼出氣體酒精濃度進行測試,結(jié)果為呼出氣體酒精含量165mg/100ml。隨后將李某某帶至綿陽市富臨醫(yī)院抽取血液送檢。經(jīng)鑒定,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48.6mg/100ml。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李某某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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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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