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鄂隨縣檢一部刑不訴〔2020〕68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90011979********,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隨州市,住隨縣**鎮(zhèn)**居委會**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經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隨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隨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駕駛銀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為鄂S*****)送朋友前往隨州乘坐火車,隨后駕車返回隨縣唐縣鎮(zhèn)。當日22時許,李某某駕車行至隨縣厲山鎮(zhèn)星升村七組路段,與同向前方騎自行車的汪某甲(男,歿年73歲)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汪某甲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分別撥打110、120電話,在現場等候處理;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李某某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隨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隨中法司鑒[2020]病鑒字第0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汪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顱腦外傷,導致顱腦功能障礙而死亡。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汪某甲無此事故責任。2020年8月24日,李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立案文書、強制措施文書、查獲經過、隨縣公安局指揮中心110報警受理單、現場照片、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吹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李某某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復印件、汪某甲身份證復印件、戶口薄復印件、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鑒定意見通知書、湖北省隨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汪某乙、楊某某、張某某的證言;3.隨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隨中法司鑒[2020]病鑒字第0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5.光盤一袋;6.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李某某在案發(fā)后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雙方已達成和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合上述,李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隨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隨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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