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50219931103****,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業(yè),群眾,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qū),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qū)*****號樓*單元***室。2019年1月8日因毆打他人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西關派出所調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甘肅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甘肅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23時45分許,被不起訴人李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甘A·868X9小型轎車,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時,與停放在道路南側的車牌號為甘A·XG123號小型轎車相撞,后又撞向路邊花園,致兩車受損。執(zhí)勤民警在勘查現場時發(fā)現李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遂將其帶至天水市407醫(yī)院進行血樣采集。
經天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所送李某血樣中檢出酒精成份,含量為118.17mg/100ml。
本院認為,李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綜合全案證據反映,鑒于被不起訴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認罪悔罪,事故發(fā)生后雖未報警,但在現場等待交警到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被不起訴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天水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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