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尋檢一部刑不訴〔2020〕19號
被不起訴人朱某某,男,漢族,1972年**月**日出生,大專文化,尋甸縣**管理局職工,中共黨員,身份證號5301291972********,籍貫:云南省尋甸縣,現(xiàn)住址:尋甸縣**鎮(zhèn)**小區(qū)**棟**單元**號。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3月19日被尋甸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尋甸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8月1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訴人朱某某在吃晚飯期間飲酒,飲酒后,朱某某駕駛號牌為云******號小型轎車沿尋甸縣仁德鎮(zhèn)鳳梧路行駛,20時許,當行駛至尋甸縣仁德鎮(zhèn)鳳梧路與月秀路交叉口50米路段時,遇尋甸縣公安局開展交通安全檢查工作,民警在檢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朱某某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于是用酒精呼吸檢測儀對朱某某現(xiàn)場進行酒精呼吸檢測,其結果為88.0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將被不起訴人朱某某帶到尋甸縣中醫(yī)院抽取靜脈血樣兩管,每管約5ml,并妥善封存送檢。經(jīng)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不起訴人朱某某提取的靜脈血樣進行定性分析檢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為102.90mg/100ml(乙醇/血)。
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及辯解、現(xiàn)場查獲照片、抽取血樣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其自愿認罪認罰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1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