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紅檢一部刑不訴〔2020〕51號
被不起訴人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111977********,漢族,高中文化,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qū)人,系**公司保衛(wèi)部職工,中共黨員,住蘭州市紅古區(qū)**小區(qū)**號樓**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蘭州市公安局紅古分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蘭州市公安局紅古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22時00分,被不起訴人朱某某飲酒后駕駛甘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蘭州市紅古區(qū)301省道窯街隧道處時,被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紅古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提取其血樣并經(jīng)甘肅金麟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朱某某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02.3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朱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朱某某無視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案發(fā)后本人亦認罪認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罰,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蘭州市紅古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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