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231988********,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阜寧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決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未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3時許,被不起訴人未某某飲酒后駕駛粵BR4****號牌小型汽車駛至龍崗區(qū)**街道**大道路段時,被設卡查車的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未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的結果為110mg/100ml,隨后將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檢驗,未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5.97mg/100ml。
本院認為,未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未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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