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樂檢一部刑不訴〔2020〕749號
被不起訴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126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鳳陽縣**鎮(zhèn)**村**隊**號。因尋釁滋事,于2011年12月9日被樂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而不執(zhí)行);因毆打他人,于2017年5月27日被樂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處罰款200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樂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曹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曹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因口角糾紛在樂清市城南街道天豪KTV樓梯口與林某某、支某某發(fā)生打架,曹某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林某某鼻子,造成林某某鼻骨骨折。經樂清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林某某的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雙方民事部分已調解。
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調解、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曹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樂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5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