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鐵路運輸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通鐵檢一檢刑不訴〔2020〕1號
被不起訴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身份證號碼2202231971********,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鎮(zhèn)**村**屯。未受過行政和刑事處罰。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通化鐵路公安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向我院提請批準逮捕,同年1月8日本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被不起訴人曹某某被通化鐵路公安處取保候審。
本案由通化鐵路公安處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曹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9時20分許,在梅河口市鐵北運動場,被不起訴人曹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共同護理殘疾老人蘇某某做康復訓練時,因護理問題發(fā)生口角,被不起訴人曹某某用右腳踢向被害人王某某腿部,王某某拿起蘇某某的拐杖朝曹某某脖子處擊打,其后曹某某奪過王某某手中的拐杖,用拐杖金屬管擊打王某某左側肋部,致王某某左側7-9肋骨骨折。
經沈陽鐵路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損傷屬輕傷二級,現雙方已達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物證照片、拐杖;
2.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劣跡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諒解協(xié)議書;
3.證人證言:證人蘇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曹某某的供述;
6.鑒定意見:鑒定文書、鑒定人資格證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7.視聽資料:光盤一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較小,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現雙方已達成和解并支付完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諒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曹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通化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自訴。
????通化鐵路運輸檢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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