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岳縣檢一部刑不訴〔2020〕12號
被不起訴人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6211977********,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縣,住岳陽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岳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6月1日被岳陽縣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9日被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岳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晏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晏某甲家的樟樹緊挨著晏某丙家的房屋,樟樹葉經常掉落在晏某丙家屋頂上及屋后的陰溝里。2020年3月26日11時許,晏某丙與兄弟晏某丁、被害人晏某乙和商某某處理這棵樹,后由晏某丁、晏某丙用電鉆對樟樹根部打洞并準備灌柴油,晏某乙和站在樟樹旁的陰溝上面觀看。晏某甲在自家菜地聽到鉆樹的聲音后,趕到鉆樹現場質問晏某乙和,晏某乙和見晏某甲快步沖過來,想攔住他,于是抓住晏某甲的左手,晏某甲便甩開晏某乙和的手,致使晏某乙和摔到陰溝里,造成L1椎體壓縮性爆裂性骨折。經鑒定,晏某乙和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筆錄。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晏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晏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岳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岳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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