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宜賓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易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日向宜賓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宜賓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3月10日將該案交辦至本院。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0時許,被不起訴人易某某酒后駕駛川Q*****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宜賓市敘州區(qū)航天路方向經敘府路東段往長江大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敘府路東段檢查點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其結果為104mg/100ml,遂將易某某帶至交警支隊辦案區(qū)并抽取血液送檢。2019年11月12日,宜賓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檢驗報告:送檢的易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12.8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易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易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易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宜賓市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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