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開檢一部刑不訴〔2020〕137號
被不起訴人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句容市,身份證號碼3211831991********,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南京市江寧區(qū)**街道**鎮(zhèn)**號。被不起訴人時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社區(qū)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不起訴人時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7月16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時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9日兩次決定將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補充偵查,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9日,該分局兩次重新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7年5月25日,鮑某某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寧區(qū)**路**公寓門口,將邵某某毆打并帶至江寧區(qū)**后園一民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數小時。根據被害人邵某某的辨認和鮑某某的指認,時某某是鮑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邵某某地點的房屋主人且時某某出現在非法拘禁的現場。
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認定時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時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江蘇省江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江蘇省南京江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