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沭檢一部刑不訴〔2020〕158號
被不起訴人施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501221971********,漢族,初中文化,務工,群眾,現(xiàn)住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鎮(zhèn)**村**路**號。被不起訴人施某某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施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施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施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20年9月8日退回沭陽縣公安局補充偵查,同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沭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8年3月至4月25日期間,被不起訴人施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在位于沭陽縣**街道**路**商貿城**門**樓**區(qū)**號的沭陽**城內放置14臺賭博機供他人賭博,并雇傭陳某某、鄭某某為沭陽戰(zhàn)勝動漫城服務。2018年4月25日沭陽縣公安局在沭陽**城內現(xiàn)場查獲賭博機14臺,經宿遷市公安局治安支隊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分析意見,對上述14臺被查獲的“斗地主”(玩法)、“千手觀音”(字樣)、“奔馳寶馬”(標示)等屬于賭博的電子游戲設備認定為賭博機。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沭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施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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