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元市昭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廣昭檢一部刑不訴〔2021〕Z2號
被不起訴人斯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證號碼3302241968********,?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暫住廣元市昭化區(qū)**鎮(zhèn)**路**號。2020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廣元市公安局昭化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廣元市公安局昭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時許,被不起訴人斯某某從昭化區(qū)元壩鎮(zhèn)的出租屋離開,準備到元壩鎮(zhèn)的一家茶樓打牌,途徑**保險公司昭化分公司時,看見被害人陳某站在保險公司一樓,因被不起訴人斯某某同陳某之間有經濟及感情糾紛,斯某某就要求陳某將雙方的事情說清楚,后雙方在電信公司門口僵持約一個小時,期間陳某到電信公司后院內接聽電話,被不起訴人斯某某認為陳某是故意躲避自己,就將陳某的手機摔在地上,造成陳某手機損壞不能使用。
因陳某不能給被不起訴人斯某某滿意的答復,斯某某就采用拉拽的方式將陳某帶至住處,到其住處后斯某某用鑰匙將陳某反鎖在屋內,后讓陳某坐在屋內一把躺椅上,并用透明膠帶將陳某的雙腿、腰部以及雙手分別捆綁在躺椅上面,防止陳某逃跑,被不起訴人斯某某為了達到挽留陳某的目的,還手持美工刀揚言自殘,陳某被捆綁在躺椅上十多分鐘后,以上廁所為由讓被不起訴人斯某某解綁,斯某某用美工刀將捆綁陳某的膠帶割斷,陳某起身后借用被不起訴人斯某某的手機在廁所內,登陸自己的微信賬號向同事呂某求救,十多分鐘后元壩派出所民警同陳某家屬到斯某某住處將陳某解救出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價格鑒定、被不起訴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斯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拘禁行為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且拘禁時間過短,未造成嚴重后果,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訴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斯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廣元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元市昭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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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昭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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