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文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21時28分,被不起訴人文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的小型普通客車,經過蕭縣**鎮(zhèn)**路與**路交叉口時被巡邏交警當場查獲。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檢測,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2.67mg/100ml。
被不起訴人文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經蕭縣公安局的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文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文某某不起訴。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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