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樂檢刑檢部刑不訴〔2020〕5號
被不起訴人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3301968********,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樂平市**村**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樂平市公安局次日執(zhí)行逮捕。樂平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日作出取保候?qū)彌Q定,被不起訴人戴某某現(xiàn)在家。被不起訴人戴某某2011年因犯搶劫罪被鄱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辯護人占某某,江西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樂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戴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2月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1月21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樂平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7年10月期間,被不起訴人戴某某以做煤炭生意需囤煤為由邀被害人胡某某一同做生意,被害人胡某某聽信后通過銀行轉(zhuǎn)賬20萬元到戴某某賬戶上,2018年3月份,戴某某再次通過電話騙胡某某稱煤炭生意要加大投資,胡某某便通過手機轉(zhuǎn)賬23.1萬元到戴某某的賬戶上。2018年9月份戴某某未分紅給胡某某,騙其稱分紅的錢投資到樂平一顆粒廠。胡某某共計被騙人民幣43.1萬元。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樂平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戴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景德鎮(zhèn)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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