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金檢刑一刑不訴〔2020〕29號
被不起訴人成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8311991********,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金湖縣**街道**路**號。被不起訴人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務(wù)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金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彛?020年7月2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金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成某某涉嫌妨害公務(wù)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時許,被不起訴人成某某酒后在金湖縣**街道**小區(qū)二期北門其經(jīng)營的“**小酒館”,因與顧客潘某某結(jié)賬時發(fā)生糾紛而報警,金湖縣公安局黎城鎮(zhèn)派出所民警施某某、輔警李某某等人到達現(xiàn)場處警。因被不起訴人成某某在查看監(jiān)控時多次使用不文明語言,施某某對其口頭制止,成某某認為并非辱罵施某某,欲撥打12345熱線并再次伴有不文明語言,施某某遂以“你再*一句試試”等語言還擊并欲上前控制成某某,成某某見狀以“來呀,來呀”等語言挑釁。隨后,被不起訴人成某某與施某某發(fā)生推搡、拉扯,致施某某面部和手部受傷,成某某被施某某使用手銬約束帶至黎城鎮(zhèn)派出所。
本院認為,成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成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淮安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金湖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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