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舟普檢一部刑不訴〔2020〕140號
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903********0217,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qū)**街道**街**號,現(xiàn)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qū)**街道**路**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同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徐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時許,被不起訴人徐某某至本區(qū)東港街道普陀中學門口向翁某某出售電瓶車,后因電瓶車需要充電,被不起訴人徐某某遂將被害人陸某某停放在學校門口東側人行道上的電瓶車車前蓋打開,竊得東升牌電瓶車充電器1個(價值人民幣36元),交給翁某某后離開現(xiàn)場。當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徐某某返回該處,采用相同手段從陸某某停放的電瓶車車前蓋內竊得Iphone?XR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749元)。次日,被不起訴人徐某某主動將竊得的手機歸還陸某某。
2020年1月8日下午,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經(jīng)民警電話傳喚后,自動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已賠償陸某某全部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陸某某的陳述;4.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等;6.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等。
本院認為,徐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自首,已賠償全部損失并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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